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开管发[2003]124号

 

各街道办事处,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管委(区政府)第八次主任(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青岛市黄岛区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土地被征用农民的保障问题,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按照“以土地换社保”的总体思路,主要以征地补偿费、村(居)土地租赁费和厂房租赁费为保障基础;

(二)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个人缴费挂钩;

(三)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区统筹;

(四)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大于支,略有结余”的原则,特殊情况不足部分由区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条  凡具有本区农业户口(包括农转非区域的原农业户口),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现行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均属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对象。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按自愿原则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符合条件的人员,必须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对逾期不参加的人员,不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部门以及各村(居)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我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和经办业务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在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以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前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当年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的使用基期为一个自然年度,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总比例为当年缴费基数的16%。建立参保人员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缴费基数10%的比例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1993年8月4日之前具有本区农业户口(包括农转非区域的原农业户口)的人员及其子女(具有其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成建制整村迁入的具有区划时间之前的农业户口的人员及其子女(具有其父母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按当年缴费基数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村(居)集体按当年缴费基数2%的比例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费,区、所在街道办事处两级财政分别按当年缴费基数4%、2%的比例为其拨付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

(二)1993年8月4日之后具有本区农业户口(包括农转非区域的原农业户口)的人员及其子女(具有其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常住户口)至本办法实施之日在本区居住满两年,按当年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区、所在街道办事处两级财政分别按当年缴费基数4%、2%的比例为其拨付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

(三)其余参保人员按当年缴费基数16%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区、街道办事处补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村(居)集体将每年的征地补偿费所得部分、村(居)土地租赁费和厂房租赁费,设立专户,优先用于缴纳村(居)集体养老保险补助费。

199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各村(居)被征用土地的收益部分主要用于本保险的集体补助费;土地尚未被征用的村(居),协调有关银行按今后的土地收益抵押贷款以支付保险集体补助费,资金使用情况由村民监督。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参保人员男年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须按照本办法实施当年缴费基数和规定比例一次性补缴18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男超过60周岁不满70周岁、女超过55周岁不满65周岁,年龄每递增一岁,补缴时间递减12个月。

(二)本办法实施之日,参保人员男年70周岁及以上的,女年满65周岁及以上的,须按照本办法实施当年缴费基数和规定比例一次性补缴6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之日,参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不足180个月的,不足部分须按照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的缴费基数和规定比例一次性补缴,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个人一次性补缴的年龄界定一律以本办法实施之日为基准日,依此确定个人应补缴的年限。个人的实际出生年月日以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一次性补缴确实有困难的,可通过商业银行贷款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村(居)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村(居)必须按月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缴纳村集体补助费和代收代缴参保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区、街两级财政于每季度的首月预拨付本季度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季末按实际数额核算。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自参保人员缴费当月起为其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记载个人参保缴费情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是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10%及其利息组成。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后,有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出国、户口迁出或个人自愿停保的,其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后,又上学、参军的,可以由本人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同时终止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封存个人账户并照常计息。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被判刑或劳教期间,个人账户可作如下处理:服刑或劳教期间个人账户予以封存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缓办有关手续,待服刑或劳教期满后正式办理,并按规定享受待遇;缓刑期间,个人账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与一般参保人员相同。

第二十条  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扣除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在缴费年度结束后,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为参保人员打印《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归到《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男年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本办法规定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终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月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

(一)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符合领取条件时前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本人账户储存额÷120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一次性补缴18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指数120,年龄每递增一岁,指数递减8。

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指数40。

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满180个月的,其缴费时间每增加1个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在11%的基础上增加0.1%。

第二十六条  领取待遇人员被判刑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随物价水平和消费水平的提高,根据基金承受能力报管委(区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按月发放,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在每月10日前,将养老保险待遇划入参保人员银行个人账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发放。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存入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在保证基金安全和增值率大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前提下,区财政可以合理运作间歇基金;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当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发生困难时,由区财政予以兜底。

第三十一条  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区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后,除已享受养老定额补助的女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继续领取养老定额补助至满55周岁外,其余人员不再按照工委(区委)、管委(区政府)《关于对因项目征用失去部分土地农民实行养老定额补助的实施意见》(青开委[2001]68号)领取养老定额补助。